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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重婚案判决书摘要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重婚罪于2002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自诉人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以招揽工程为由与张某某频繁接触,经常下半夜一、二点钟回家,且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2001年11月起以夫妻名义在本市某某路3号702户同居。2002年1月25日晚,她在亲属陪同下到本市某某路3号702户劝刘回家时,遭到被告人及所谓“妻子”的无端辱骂和殴打,并称张某某到其家系抢劫、杀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被110警车送到热河路派出所。使张某某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创伤,精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诉讼代理人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案起诉人张某某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与张某某同居并对外以夫妻相称,已构成重婚罪。其所谓只在张某某处暂住之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某否认起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调查摸底登记表》中称其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刘某某的重婚行为在客观情节上是严重的。其先以招揽工程忙为由,经常夜不归宿与张某某姘居,又借故无端殴打起诉人以达到其离家出走的目的,彻底与张某某过上夫妻生活并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其行为在客观上是严重的。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起诉人张某某以重婚罪将其诉诸法院后,仍无视法律,继续与张某某同居。在接到张某某诉其重婚的诉状后,其提交的电话号码是与张某某同居之处的电话号码。故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在主观上是严重的,且无任何悔罪表现。
控诉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张某某、刘某某于1978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

    2、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此表载明刘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时间2002年1月15日;

    3、孙某、张某的证明材料,证明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的形成情况;

    4、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郭与妻子雷某某到“某某老字号羊肉馆”找刘某某,刘让雷叫张某某“嫂子”,雷不愿意叫,郭也没让雷叫;

    5、雷某某的证词,证明她听人说刘某某全家为其父亲上九周年坟,全家聚会,刘某某带张某某一同去,没有带张某某及女儿去;

    6、黄某某的证词证明2001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刘某某骑摩托车把张某某送到黄某某家干活,刘对张讲“我先回家收拾收拾,家里乱得不像样子”,“家”指某某路张的住处,并证明从2000年以来,刘某某让他的姊妹们及朋友都称张某某叫"嫂子";

    7、张某某的证词,证明刘某某在1999年下半年以招揽工程为由,经常与妹妹张某某在一起,其妹夫王某某不满,后导致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8、刘某的证词,证明自1999年以来,其父刘某某以揽工程、业务忙为名,每天回家很晚,经常与张某某吵架,2002年1月25日晚与其母张某某到张某某住处找刘某某,进门见刘某某与张某某同盖一床被,躺在一张床上。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对自诉人控诉他犯有重婚罪不是事实。称自1999年他为招揽工程经常到张某某开的“某某老字号”羊肉馆吃饭,与张熟悉。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2001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他与自诉人吵架离开家到张某某家暂住,与张不同居一室,也未发生两性关系。并没有以夫妻名义相称。2002年1月25日晚,自诉人及家人到张某某住处本市某某路3号702户找他,发生了纠纷后,他就到他母亲家居住至今。对自诉人提供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表中“此房系警备区房子”签名“刘某某、张某某2002.1.15”字迹是他本人写的,但在他写字之前表是空白的,表中手写体字是别人后填上的,要求对此表字迹、时间做鉴定。对证人孙某、张某某的证明“在此房屋居住的刘某某和张某某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认为没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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